法院查明,原告戚某在固始县城经营“顺发烟酒店”,经销烟酒副食。该店与被告马某经营的“阳光水暖店”毗邻。
2012年11月13日22时57分,顺发烟酒店、阳光水暖电及一家不锈钢店发生火灾。大火烧毁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水暖配件、烟酒、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等物品,过火面积约60㎡,无人员伤亡。原告烟酒副食店的烟酒、室内装饰、日用品及副食商品等各类物品被烧毁。经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阳光水暖门店中部偏南摆放水暖配件的铁制货架交汇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时对顺发烟酒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出具《顺发烟酒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本次鉴定标的(顺发烟酒店因火灾损失)鉴定价格为478918元。
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其向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寄交申请的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而其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复议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戚某的顺发烟酒店的损失系因失火导致的财产损失。该火灾经法定部门认定系由被告马某的阳光水暖门店内部引起并引发了原告烟酒店火灾,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78918元。该鉴定系经有资质的机构所为,其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间,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鉴于火灾因被告店铺引发,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